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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需要知道有关作品署名的几种特殊情形

2018-12-05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原文地址

你需要知道有关作品署名的几种特殊情形

在对作品所属作者的诉讼证明中,作品署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那么,对于作品署名,还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高审理指南》)对此作了指引。

关于署名的表达方式

基于署名而产生的权利,在版权法上被称为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中的一种,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选择署名方式,从而向公众表明自己和作品之间创作关系的一种权利。在四类著作人身权中,署名权并不显眼。但是,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署名权颇为“另类”。

署名权不但在表达形式上(真名、笔名、假名、不署名)令人眼花缭乱,而且在署名时间上也显得非常“任性”:作者可以在作品发表时不署名但日后任意时间又把署名加上;作者也可以在作品发表时署名但在日后(例如修改作品后)又将作品上的署名去除。此外,法律规定在关于署名权的使用方面也增加了某种复杂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例如,某个作家向某杂志投递了一篇小说,杂志社经审稿后决定刊用,但发现稿件没有署名,遂在未与投稿人沟通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投稿人(即该作家)姓名署上,被作家起诉侵犯了署名权。这个例子的结论可谓众所周知,即杂志社构成侵权,原因在于署名权还包括“他人要尊重作者不署名的权利”。因此,作者此时不署名不代表放弃了署名权,他人如果侵犯该项权利(擅自加上署名或者改成其他人的署名),作者仍然可以起诉维权。

没有署名时如何证明

前面提到,署名权的内涵既包括作者有权在发表作品时署真名,也包括有权在发表作品时不署名或者署假名。那么,当作者没有署名或者没有署真名,日后又发生版权诉讼时,如何证明自己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呢?原则上,作者署非真名时,对该署名与自己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对此,《北高审理指南》作出了针对性的指导,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例如,一个网红作者经常用网名发表自己的作品,如何能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呢?对此,《北高审理指南》指出,“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账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又如,在涉及数码照片的版权案件中,数码照片上通常没有署名,此时如何判断呢?对此,《北高审理指南》指出,“当事人提交原始数字文件、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对方提出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照片发表情况、照片拍摄器材、照片存储设备、电子文件信息等。”

关于署名的几种特殊情形

尽管《著作权法》第11条推定在一般情况下将在作品上署名的民事主体视为作者,但是现实中仍然有很多例外情形,以下试举三例。

一、临时机构。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基于临时性的科研任务而产生,但在完成相关的科研作品后又被取消,对于这种作品署名所对应的作者在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情形如何处理,《北高审理指南》作出了回答,即“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一般认定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职务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仍归属于作者,但是在两类情形下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因此,对于后两类情形,作品上的署名与著作权主体并不一致。对此,《北高审理指南》也做出了说明,例如,当发生①类情形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自己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应举证证明该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的”。

三、委托作品。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受托人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不难看出,在委托作品的情形下,作品上的署名和最终的著作权人同样未必一一对应,著作权人的判定取决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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